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6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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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行「98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98年10月28日13時40分許」;

第10行「新莊仔路772號」應更正為「立文路7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6樓之4(另案
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6號「龍翔飯店」928 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72 號前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85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8508)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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