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6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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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乙○○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629號、97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見甲○○所有之廣告傳單放置在YMC- 903號之重型機車上,即著手竊取之」「見甲○○所有之廣告傳單(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放置在YMC-903 號之重型機車上,即著手徒手竊取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自白」更正為「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且其犯罪動機係為糊口生活而竊取前開廣告傳單以變賣,其情尚堪憫恕等情,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非屬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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