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7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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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峻悔,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公園路口,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自行車1 部(捷安特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為持往變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澄明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本件竊得自行車價值2000元業經被害人甲○○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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