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參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四案)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上開五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迄98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倒數第3 行「燈泡吸食器1 組」補充為「燈泡吸食器1 組( 殘有毒品且難以析離)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223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9903-78)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9903-77)1份在卷可稽,且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