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7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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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門號,分別向丙○○、甲○○佯稱電話費未繳或銀行貸款需先匯款為由,致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2萬元及154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6日中午12時及同月27 日9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門號,分別向甲○○、丙○○佯稱電話費未繳,需依其指示匯款,致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548 萬元及5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分別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如聲請書所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交付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二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及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SIM 卡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佈,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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