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7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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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成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 月3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

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0.227 公搭,驗後淨重為0.222 公克) ,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毒品係我於98年12 月1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上巨蛋超商內,向綽號阿財的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等語(偵卷第3 頁、第4 頁參照) 綦詳,足認扣案毒品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另行購得,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係其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證據,應附隨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49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夜間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49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5之7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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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之尿液係親自採集並封│
│    │                    │  緘之事實。              │
│    │                    │3.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之事實。                │
├──┼──────────┼─────────────┤
│二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甲│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
│    │液代碼F-98680)、高 │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他命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
│    │安非他命1包、初步鑑 │  獲之事實。              │
│    │驗報告單、查獲及扣案│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物照片共2張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並│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累犯之│
│    │、矯正簡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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