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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211 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511 號為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遭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5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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