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8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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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244 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29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GA─843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段2371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長158 公分之鐵製水槽及長225 公分之鐵製護欄各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物品,以其所騎乘之重機車,載運至址設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3之1 號之三田資源回收場變賣。
當場經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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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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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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