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8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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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9日16時45分許,徒手竊取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656 號之「好市多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架上之LACOSTET女長袖衫1 件(價值新臺幣1,797 元)、TOMMY HILFIGER女純棉短袖1 件(價值新臺幣1,299 元)、KERSH 女短袖V 領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319 元)。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衣物置放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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