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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抽油煙機1 台( 價值新臺幣5000元) ,於將上開物品拖拉上其腳踏車之際」,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門前之抽油煙機1 台( 價值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拖拉上其腳踏車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放置於上開處所門前之抽油煙機1 台,竟心生歹念而徒手竊取之,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732之4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6日4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69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抽油煙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於將上開物品拖拉上其腳踏車之際,因抽油煙機機殼不慎掉落發生聲響,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抽油煙機1台。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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