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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將如聲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年籍、綽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聯絡,並籍此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鎮○街73巷27
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三段2號威寶電信股份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旋當場在上開電信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8日13時許,冒用檢察官名義,以上開電話撥打乙○○家中電話,向乙○○詐稱:因為監控「力霸」案,要乙○○至銀行提款250萬元,並要乙○○每天撥打至上開電話向他報到1次,並指示乙○○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大裡分行領取現金250萬元後,在臺中縣大裡市○○路○段與東明路口,將領得現金交付予配帶證件「陳明達」識別證之男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2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後,將現金交付予佩帶證件「陳明達」識別證之男子。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所製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乙份在卷可稽。
再參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而被告既不知悉該蒐購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顯與該人無何交情,詎仍置上開疑慮於不顧,而願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租用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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