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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1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14時3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106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3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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