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0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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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嗣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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