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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於98年10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80巷
2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8年11月6日因無施用傾向,本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於98年12月9日22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於98年12月9日22時50分許,另案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0號前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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