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15,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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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 月初某日」、第8 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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