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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1號、94年度訴字第138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
又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訴字第4218號、96年度易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2 年、3 月,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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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4218號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5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19號前,徙手竊取乙○○停放該處之8GH─028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帆布包1只〔內有工作出入証1張、薪資表1張NOKIA─3230號手機1支〕得手後,除手機外,將其他物品,棄置於高雄市○○路○段附近,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結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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