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67號、第26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丙○○因附表編號4 之竊盜案件為警拘提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竊案案件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各編號地點查證,並在警詢中自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值青壯年,不思上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經濟,影響非微,本有嚴懲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民國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是否│所犯之罪及│
│ │ │ │ │ │自首│宣告刑 │
├──┼───┼─────┼─────┼────┼──┼─────┤
│ 1 │98年6 │高雄市三民│小型起重機│ 乙○○ │自首│丙○○犯竊│
│ │月11日│區○○○街│1 具(俗稱│ │ │盜罪,累犯│
│ │16時許│450巷35號3│小金剛,價│ │ │,處有期徒│
│ │ │樓之樓梯旁│值約15,000│ │ │刑貳月,如│
│ │ │ │元)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98年6 │高雄市三民│水泥攪拌機│ 戊○○ │自首│丙○○犯竊│
│ │月底某│區○○街59│2 台、砂輪│ │ │盜罪,累犯│
│ │日 │巷32號1 樓│機1 台(價│ │ │,處有期徒│
│ │ │工地 │值共約4,70│ │ │刑貳月,如│
│ │ │ │0 元)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3 │98年7 │高雄市三民│水泥攪拌機│ 丁○○ │自首│丙○○犯竊│
│ │月20日│區○○街10│1 台(價值│ │ │盜罪,累犯│
│ │10時許│3 號1 樓工│約2,000 元│ │ │,處有期徒│
│ │ │地 │) │ │ │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4 │98年7 │高雄市新興│吊車1 台(│ 庚○○ │ 否 │丙○○犯竊│
│ │月20日│區○○○路│俗稱小金剛│ │ │盜罪,累犯│
│ │10時30│29號「天佑│,價值約20│ │ │,處有期徒│
│ │分許 │飯店」停車│,000元) │ │ │刑叁月,如│
│ │ │場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5 │98年8 │高雄市三民│砂輪機1 台│ 己○○ │自首│丙○○犯竊│
│ │月11日│區○○街與│、攻牙機 2│ │ │盜罪,累犯│
│ │左右某│重慶街路工│台(價值共│ │ │,處有期徒│
│ │日12時│地前、車號│約7,200 元│ │ │刑貳月,如│
│ │ │RD-2353 號│) │ │ │易科罰金,│
│ │ │貨車後車斗│ │ │ │以新臺幣壹│
│ │ │內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6 │98年8 │高雄市三民│大小電鑽各│ 甲○○ │自首│丙○○犯竊│
│ │月26日│區○○○路│1 支(價值│ │ │盜罪,累犯│
│ │11時55│74號 │共約24,000│ │ │,處有期徒│
│ │分許 │ │元) │ │ │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