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23,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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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46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同案被告潘雅玲部分業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證據欄增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紙、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於97年間分別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嗣於98年間再犯本件,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潘雅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巷7-1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甲○○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交付他人使用,將有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不詳時地,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6日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饒梁玉春,佯稱:係為其服務的志工汪逸函,因虧空公款,欲向饒梁玉春借款13萬元云云,致饒梁玉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3萬元至潘雅玲上開帳戶內。
嗣饒梁玉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雅玲於警詢時│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之供述            │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以1支門號700至800元之代價售 │
│    │之供述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陳│
│    │                  │」之男子之事實。            │
├──┼─────────┼──────────────┤
│ 3  │被害人饒梁玉春於警│被害人為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
│    │詢時之指述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4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被告潘雅玲上開帳戶於被害人被│
│    │交易明細          │騙而匯入3萬元後,隨即遭提領 │
│    │                  │一空之事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甲○○申設0000000000門號│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潘雅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9巷7之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餐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3月19日11時許打給廖本勳,佯稱為其弟媳婦因有急用需借款,致廖本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78號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柯泰宇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廖本勳知悉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本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廖本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匯款至柯泰宇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事實。
㈢台哥大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甲○○申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646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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