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24,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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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6巷10號
居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3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使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帳戶,需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惟甲○○察覺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僅依指示於同年月日,在高雄內惟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
㈡於96年7月9日,以電話聯絡乙○○並佯稱:檢察官抓到犯罪集團,需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以證明其非該集團之份子,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分別於96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將95萬元、55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需要錢就拿帳戶去錢莊借錢擔保借3萬元,每10天要付3000元之利息,伊借錢時拿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借錢,拿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係匯款利息給對方,有時候是對方來收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開戶之事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另甲○○及乙○○等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經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甲○○及乙○○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及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甲○○及乙○○等人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是借錢而將出上開帳戶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妥善放置,而將之交付於他人,已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向人借款需有價值之東西為擔保,何能以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即可借錢,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另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還利息而交付給對方,唯經本署調取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內之帳戶內並無被告存戶3000元之交易紀錄,另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09800057101號函在卷可證。
顯見被告所辯為還利息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詞並不可採,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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