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3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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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對外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幫助犯罪集團持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 月5 日,在高雄市○○路和欣客運旁,將其向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 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繼之阿欽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3日12時許以電話撥打予甲○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的話就將甲○參賽之鴿子殺害等詞,使甲○心生畏懼,於同日前往臺南市○○路○段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款55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該犯罪集團(即正犯)對被害人甲○所為係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惟行為人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而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售他人行使,雖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常情而論,行為人主觀上應只限於認知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被用於詐欺被害人使用,蓋此為多數犯罪類型,而不及於其他,是本件之正犯雖係成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乙○○既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惟被告所犯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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