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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VB-3572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屬被害人甲○○所有,於98年4 月17日7 時45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車牌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公園附近拾獲上開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之車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侵占車牌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國光裡3鄰國泰路2段
50巷4弄5之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 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公園附近,見有VB-3572號車牌2面(該自小客車車牌為甲○○所有,於98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車輛停放在高雄係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時遭竊)放置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VB-3572號車牌2面,而侵佔入己,並於98年12月間,將車牌懸掛在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車牌之車號YN-3973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警於99年1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錦州街口,發現乙○○駕駛上開車輛懸掛遭竊之VB-3572號車牌,予以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VB-3572號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佔、搶奪、故買贓物等等不一而足,被告既堅決否認上開車牌係竊取而來,被害人雖指稱車牌於前揭時、地失竊,惟被害人並未目睹車牌遭竊過程,亦未目睹何人所竊,是其陳述僅能證明其車牌被竊之事實,尚難遽以被告持有贓物,而認其涉有竊盜犯嫌,移送意旨論以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侵佔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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