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3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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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因對工作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在王偉祥及丙○○夫婦所經營蛋糕店擔任蛋糕烘培師傅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王偉祥夫婦所有之製作蛋糕工具1 批侵占入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所侵占之蛋糕工具1 批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利得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旗山鎮○○路27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王偉祥與丙○○夫婦共同經營之古早味現烤蛋糕店(址設臺南市○○區○○路26號),擔任蛋糕烘焙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佔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22時許結束營業後,將王偉祥與丙○○夫婦所有,供其工作所用而持有之打蛋機1臺、烤盤10具、攪拌機1臺、西點刀1支、西點鋸刀2支、磅秤2臺等,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具1批,予以侵佔入己,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工具1批載送至高雄縣旗山鎮○○街38之1號,供其自營蛋糕店使用。
嗣因王偉祥與丙○○夫婦之鄰居告知係乙○○開車搬運上開工具1批,始報警循線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街38之1號乙○○經營之蛋糕店,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具1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以被告侵佔之工具1批均由被害人丙○○領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以賠償被害人8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已足以修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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