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3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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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甲○○,分別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以穢語謾罵騷擾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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