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5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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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6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竊佔、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0 號、96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3 日晚間,適有男客吳孟樺、張夏維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89 號「蝴蝶谷旅社」,甲○○分別詢問男客是否要進行性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後,甲○○遂聯絡成年女子廖美麗、蔡婷樺前往上開旅社從事性交易,由甲○○收取交付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500 元,約定由甲○○分得1500元,小姐分得2000元,再由甲○○指引廖美麗、蔡婷樺至510號、507 號房,提供吳孟樺、張夏維性交易服務而媒介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媒介性交所得之現金3,000元。

二、證據:㈠證人廖美麗、蔡婷樺、吳孟樺、張夏維之證述。

㈡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片9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然其並非受雇於蝴蝶谷旅社之服務人員,亦非該飯店之負責人,而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見本院99審訴字第177 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僅屬媒介性交易,公訴人認被告有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二罪,屬同條項之罪,要無變更法條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因此,被告既以營利之目的,於98年12月3 日,媒介成年女子廖美麗、蔡婷樺分別與男客吳孟樺、張夏維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現金7,000 元,其中3,000 元部分為被告媒介性交之報酬,為被告所有且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4,000 元部分,分別為證人廖美麗、蔡婷樺所有,業經證人廖美麗、蔡婷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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