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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街29號」補充為「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街29號前」,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前配偶之身分關係,業據渠等2 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嗣後雖已離婚,然對於任何事項,仍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進行溝通,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5082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082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六龜鄉○○街51號
現居高雄縣六龜鄉○○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街29號,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後腦勺2下,並拉其頭部撞擊路旁鐵皮圍牆,致甲○○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
│ │中之供述 │拉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致其受傷之事實│
│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大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傷照片4紙 │ │
└───┴───────────┴─────────────────┘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甲○○為前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維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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