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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應更正為「在其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之鐵皮屋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又磨滅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後,變更為另一合法車籍之引擎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贓車(車牌號碼XXP-586 號)後,將該台機車之車身號碼磨滅,另行烙印其合法購買之車號KPE-062號之引擎號碼並懸掛車號KPE-062 號之車牌,改裝後再轉售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拆解收購之贓車,提供銷贓管道,助長行竊風氣,影響贓物之追索,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案偽造之引擎號碼,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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