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68,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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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1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雖係因失業、缺錢吃飯而為本案犯行,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參,惟其行為時係42歲之成年人,四肢健全,難認其並無謀生能力,復有機車可供騎乘前往犯案,本件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中溪尾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23號「全家便利商店」,拿取店內之大衛杜夫香菸3包、維力爌肉麵2包、統一紅葡萄汁2瓶及偉恩咖啡2罐(共價值新台幣383元)後,至店內櫃臺向店員甲○○佯稱「錢包放在車上」等語,甲○○不疑有他遂陪同丙○○走出店外,詎丙○○旋即騎乘車牌號碼DRG-431號輕型機車逃逸,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指認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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