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7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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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0 之1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359 號「享溫馨KTV 」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29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非屬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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