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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2 行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89號9樓之2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35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澄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澄清店),徒手竊取maybelline粉餅1 盒、maybelline粉底液2 盒,露華濃水粉底、長庚生物科技養生靈芝及綠多勁鋅鐵綠藻片各乙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36 元,得手後置渠身著外套口袋內。
嗣乙○○未結帳即步出結帳收銀臺後,旋為家樂福澄清店員工郭順榮發現,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家樂福澄清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
│ │偵訊之供述。 │物品置入渠外套口袋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代理人郭順榮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詢之指訴。 │取告訴人家樂福澄清店所有│
│ │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三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 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 │查獲照片1張。 │2.被告雖以要洗頭髮不方便│
│ │ │ 、所以先放口袋,以為洗│
│ │ │ 完頭再付錢也可以云云一│
│ │ │ 詞置辯,惟查剪髮店係位│
│ │ │ 於家樂福澄清店之結帳收│
│ │ │ 銀臺外面,此為被告所自│
│ │ │ 承,難認有何錯認結帳順│
│ │ │ 序之可能,再者,如有購│
│ │ │ 物後洗頭髮之需要,大可│
│ │ │ 先置放於結帳收銀台後再│
│ │ │ 回來結帳,是被告上開所│
│ │ │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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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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