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7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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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

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已匯款31,000元予被害人乙○○收受,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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