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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1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另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94年度簡字第6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二巷9 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大社鄉○○路9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5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8 公克、驗後淨重0.023 公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8054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8 公克、驗後淨重0.023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3 月9 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於91年10月6 日、95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1 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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