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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與『阿彪』及陳珠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更正為「與『阿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地區及行使... 」補充「地區及與陳珠蓮共同基於行使...」。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6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正確性。」
更正為「辦理對保事宜,經承辦員警羅慶吉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
。
㈣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入境」補充為「未入境而未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
另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被告甲○○因其大陸配偶陳珠蓮經移民署審查未通過,而未入境來臺,惟其已著手申請陳珠蓮來臺手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珠蓮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陳珠蓮係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與陳珠蓮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珠蓮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
惟考量其尚未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成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1 月11日持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羅慶吉警員核具證明,將「經詢保證人甲○○:渠與被保人陳珠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正確性,又持上開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
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復觀本件保證人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陳珠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是被告行使上開文書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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