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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丙○○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134886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丙○○為掩飾身份而於附表所示警詢筆錄及本人照片空白處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假冒甲○○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甲○○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甲○○」之指印及署名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
│ 1 │調查筆錄(98年8 │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 │
│ │月6日) │ │指印:1枚 │
├──┼────────┼─────┼──────────┤
│ 2 │ 本人照片 │空白處 │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190巷27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 月6 日12時15分許,因警偵辦邱泓錫詐欺集團案件在台中市○○○路198 號執行搜索時,其居住於該處,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接受詢問。
詎竟為逃避刑責及自知因涉嫌詐欺案為警偵辦中,為免遭警緝獲,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其本人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且按捺指印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比對「甲○○」98年8 月6日捺印之指紋卡結果,察覺該指紋卡上之指紋與丙○○指紋卡相同,疑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被告本人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乃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上開調查筆錄及被告照片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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