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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柏青哥」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補充為「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0日起... 」、第5 行補充為「擺置電源開啟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柏青哥(含IC板)』1 台,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把玩1 次,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
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8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街62號之「老牌雜貨店」以擺設上開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柏青哥」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現金1,2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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