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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4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 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4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屏東地院94年度簡字第782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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