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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145 號、98年度偵字第35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高雄市○○路「京城飯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8年5月27日12時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WII遊戲主機商品販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上網以新臺幣5,000元得標,依指示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98年5月27日,透過網際網路上之MSN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出售SONY牌數位相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3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甲○○、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高雄新興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害人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紙。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乙○○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34 號),且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甲○○、乙○○因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詐得金額不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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