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9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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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甲○○支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明知資力不足,無法清償貨款,竟隱瞞其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利貿易有限公司」為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佯以購買機油名義,向甲○○購買機油,致甲○○不疑有他,以為乙○○有足夠資力支付貨款,陷於錯誤而提供乙○○所購買之機油。

迄至同年6 月17日止,乙○○已積欠甲○○新台幣549,260 元之貨款後,且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出貨單30張。

㈣乙○○交付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欺取財之行為騙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品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表悔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期被告日後依和解書所定內容按月還款,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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