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94,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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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482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王公路路口另案執行拘提時,發現甲○○與受拘提之人犯為伍,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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