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9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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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即第1 行至第4 行)應更正為「乙○○前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及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及證據欄第3 行「0000000000000 」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第16行「10萬元」均更正為「共計1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提款卡,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新台幣20萬元,確屬不該;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民國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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