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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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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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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攜帶│有期徒│96年6 月│高雄地院96│96年10月│ │96年11月│ │
│1 │兇器│刑6 月│11日 │年度易字第│26日 │ 同左 │29日 │ │
│ │竊盜│ │ │223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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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有期徒│96年4 月│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1 月│ │
│2 │ │刑2 月│21日 │年度審簡字│29日 │ 同左 │25日 │ │
│ │ │ │ │第659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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