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00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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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94.11 月初」應更正為「94.11 月初-96.9.1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附表編號2 至編號4等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3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被處罰金新台幣16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依原判決為易刑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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