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00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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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33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20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如附件2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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