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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98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8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4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加計編號8 至1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6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 ) ,加計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2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3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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