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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再按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時,一審法院之判決應於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宣示時確定,其未經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決議在案(參法務部民國96年4 月17日法檢字第0960801254號函)。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1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2、1746號,認其上訴理由難謂具體,其上訴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不經宣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1、14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42、1746號卷宗查證屬實。
是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42、1746號判決對本件受刑人合法送達生效時,即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1、1402號判決確定之時。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42、1746號判決,業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送達本件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1、1402號判決即於上開判決送達日確定。
申言之,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1、1402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應為99年1 月8 日(檢察官聲請書所製作之一覽表誤載為98年11月23日,爰逕更正該一覽表編號3 至6 之內容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㈢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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