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8項則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2 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96.12.19至96.12.│96.04.25至96.06.│ │
│日 期│21 │27 │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34號 │字第22897 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8年度訴字第844 │ │
│最 後│ │40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7.08.26 │98.07.24 │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8年度訴字第844 │ │
│確 定│ │40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97.09.22 │98.09.21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備 註│字第18216 號(已│字第784 號 │ │
│ │執畢)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