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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審理之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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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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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 役 │96年間│臺灣士林地│98年8 月│ │98年9 月│
│一│竊 盜│20日 │某日 │方法院98年│14日 │ 均同左 │17日 │
│ │ │ │ │度審簡字第│ │ │ │
│ │ │ │ │50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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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 役 │96年8 │臺灣士林地│98年8 月│ │98年9 月│
│二│詐 欺│30日 │月20日│方法院98年│14日 │ 均同左 │17日 │
│ │ │ │、9 月│度審簡字第│ │ │ │
│ │ │ │14日 │50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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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 役 │96年7 │本院98年度│98年8 月│ │98年10月│
│三│詐 欺│50日 │月26日│易第599 號│28日 │ 均同左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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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一、二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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