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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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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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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強盜 │恐嚇取財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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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10月 │
│ │ │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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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3月5日 │97年9月13日 │97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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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院檢察署98年度│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7│偵字第6328號 │
│ │3622 號 │9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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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裁判│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
│後│法院│ │高雄分院 │ │
│事├──┼──────┼──────┼───────┤
│實│裁判│97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易字第82│
│審│案號│第2863號 │第1050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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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7年10月27日│98年9月29日 │99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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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本院 │最高法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98年度臺上字│98年度易字第82│
│決│ │第2863號 │第7449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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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7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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