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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1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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