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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零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 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9 頁),且上開白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22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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