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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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